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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点击量:155 发布时间:2015-09-25 10:06:3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内容简介:为加强对我市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落实国家对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推动我市软件产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落实国家对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推动我市软件产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组成青岛市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审核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软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开发、生产软件的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拥有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或者提供一定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 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五)企业年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企业年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软件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软件收入包括:软件产品收入、软件项目收入、软件技术服务收入、软件培训收入、软件咨询收入、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和软件技术入股收入等;

  

  自产软件收入是指软件企业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收入或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的收入,其中,自产软件产品收入只计算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部分的收入;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软件收入按系统集成项目总收入减去系统硬件设备的销售收入计算;

  

  (六)企业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总收入的8%以上。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软件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软件产品是指企业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自行研制开发的、用于销售的软件;

  

  (二)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三)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版权登记证书、省(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测报告或其他能说明申请企业拥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

  

  (五)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可视同软件产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青岛市软件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岛市软件企业申报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企业损益表》;

  

  (四) 认定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复印件或"青岛市软件产品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说明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 系统集成企业应提供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青岛市软件产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青岛市软件产品申报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说明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 软件产品样品及产品说明书;

  

  (五) 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认定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需经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专家评审小组(以下简称专家小组)评审通过。专家小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认定小组根据专家小组的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认定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颁发《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经认定小组授权的软件园(或软件基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园区(或基地)内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审核,报认定小组审批。

  

  第十条 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可依法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认定小组每年对软件企业进行一次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由认定小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其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软件产品,即取消其软件产品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软件产品产权归属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因达不到规定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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